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46********,汉族,文盲,无业,住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市海州区**街道**村**组** 号,住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安置小区征地占用被告人郑某甲家原有自留地,郑某甲与**村签订补偿协议,至今仍有部分未履行到位。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孙某某、李某某、茆某某、张某甲四家欲在该地块上建房屋,郑某甲以村里答应重新分配的自留地未到位为由进行阻止。后孙某某、张某甲等委托他人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甲进行协商,由孙某某、李某某、茆某某、张某甲支付一定数额青苗补偿款后,郑某甲允许四家建房。经多次协商,孙某某、李某某、茆某某家各支付人民币5.8万元,张某甲家支付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22.4万元。
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定点放线表、收据、协议书、连某某市国土局相关批复、形式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郑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茆某某、张某甲、郑某丙、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已退还索要款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雷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电话l826138****)、被告人刘某某(电话l595125****)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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