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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何某甲敲诈勒索)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26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村**街村**号。因敲诈勒索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19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村村**号。因敲诈勒索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19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何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与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丁、刘某甲、何某丙、徐某甲(后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纠合,多次在深圳市宝安区、福田区等地,以“碰瓷”的方式敲诈私家车车主,并利用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事先提供的收款方式进行收款。作案手法为,先由一到两人驾驶车辆在双车道上缓慢行驶,迫使后面的私家车逆行变道超车,同伙则趁机骑自行车经过,故意摔倒,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红色液体或黄鳝血,造成被私家车撞倒受伤的假象。私家车车主应要求搭乘同伙前往医院途中,同伙佯装拨打报警电话,假扮接警的人员则会以出警需扣车等为由建议车主调解,车主接受提议后通过支付宝或微信付款。现查明:

1、2019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石龙大道以上述方式实施敲诈勒索,后用被告人何某甲事先提供的微信二维码向被害人张某乙收款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石龙大道以上述方式实施敲诈勒索,后用被告人何某甲事先提供的微信二维码向被害人卢某某收款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福田区桂花路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000元;

4、2019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福田区桂花路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肖某某,后因公安机关到场而未遂。

2019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抓获被告人郑某甲、何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使用的手机、宝马汽车、辣椒喷雾等;2.书证:扣押决定书、涉案微信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徐某乙被诈骗案”案卷材料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刘某甲、张某丁、李某乙、某甲、张某丙、郑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卢某某、肖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微信交易信息、通话记录等光盘共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何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郑某甲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何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何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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