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家住横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横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横峰县岑阳镇城郊村霞曹水库旁承租了一块约10亩红石山,随后,采购设备在此处非法开采红石。2013年3月之后,郑某甲先后将该红石山及开采设备交由郑某乙、徐某甲、吴某某、徐某乙(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此处开采红石,其收取固定收益。
经横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甲等人非法采矿的用岩矿开采量共114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3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租赁协议;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岩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量刑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凌云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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