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南通**牙科诊所实际经营人,住南通市港闸区**苑**幢**室(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列药品、器械,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840元;曾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 2014年5月2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列器械。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诊所开展诊疗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在南通市崇川区**道**村**幢楼下其经营的**牙科诊所内从事医疗活动。后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卫生监督所当场查获。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辨别涉案产品属性的复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伟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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