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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高超,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6月份至2018年01月份,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和微信向陈某某、韩某某等人出售万宝路IQOS电子烟弹,销售金额总计456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郑某某的微信和淘宝销售给陈某某的记录、淘宝网销售万宝路IQOS电子烟弹的金额记录、郑某某与陈某某的聊天记录及相关销售IQOS烟弹和转账记录截图、福建烟草专卖局证明函、陈某某的起诉书和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淘宝上购买IQOS烟弹交易成功的订单信息、相关文件规定。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真伪鉴别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三个。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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