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村,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南湖新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31日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发布无烟草公司许可手续的雪茄烟广告,并通过微信“代卖”方式出售雪茄烟。自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他人加价出售雪茄烟共计1805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2.书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卷烟共计18052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哲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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