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栋**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先后使用本人身份申领办理的多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通过印制小广告分发张贴、朋友介绍等途径招揽客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开展信用卡非法套现及“养卡”业务,从中收取刷卡金额1%到1.3%不等的手续费牟利,共计刷卡套现金额达人民币1100余万元。
2020年6月2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万达**楼**室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当日,并自郑某某处查扣涉案POS机二台、信用卡十余张及手机等物品。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依法查扣的POS机、信用卡等证实,相关赃证物品的查扣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自相关第三方支付公司、银行调取的涉案POS机及所绑定银行账户的申领信息、交易明细材料等证据证实,涉案POS机的申领、绑定的银行账户及所发生的交易明细等情况。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使用POS机非法套现的通常操作手法、资金流转特征,以及套现行为的危害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郑某某的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进
检察官助理:魏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两张)、补充材料一册、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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