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县**镇**社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20年1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谋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信息实施诈骗犯罪,遂找到被告人郑某某通过“菜刀”、“御剑”、“K8”等软件,非法获取网站的控制权限,在网站后台植入木马文件帮助陈某甲、陈某乙发布招嫖诈骗信息。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某单独或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上述手段非法控制“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网站的控制权限。陈某甲、陈某乙共支付被告人郑某某酬劳人民币39300元。截至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实际控制的有效WEBSHELL数量为28条。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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