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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夹江县三洞镇郑扁村6组郑冲沟内使用一套电力捕鱼设备捕捞水产品时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当场查获水产品鲶鱼3条、泥鳅26条、鳝鱼1条和捕鱼器1套。

经夹江县农业农村局认定,郑某某使用电力捕鱼设备在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属于禁止使用的捕鱼方法。经夹江县水务局认定,郑冲沟系自然形成,属于夹江县境内天然水域。

经查,自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全县春季禁渔期,禁渔范围为全县境内所属天然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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