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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7年8月10日因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被绍兴市柯桥区水政渔业执法局罚款陆佰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解放水库泄洪渠,非法使用电力捕捞水产品。经清点,被告人郑某某捕获渔获物128尾。

经查,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解放水库泄洪渠水域为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桥区水政渔业执法局证明、卫星地图、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栋女

2020年5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836751****;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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