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6〕319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5********,回族,大专毕业,原商丘地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3********,汉族,大学毕业,深圳市登尼特企业*******文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9月2日自动投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社会危险性,于2015年1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7********,汉族,大专毕业,深圳市登尼特企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村***号,现住商丘市睢阳区*****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1月21日重新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份以来, 王某甲(已判刑)组织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朱某某等人,以深圳市*****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名义作担保,以盈利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伙同赵某和张某某,分别以商丘市开发区**路与**路交叉口南**路东***、**土地面积和土地证及土地上附属物、永城市**路**国际商业中心的房产作抵押,以与存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借款合同”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登尼特分公司资金断裂,无法及时偿还投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中经鉴定:
被告人郑某某在深圳市***公司商丘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以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宋某甲等145人吸收存款,合同金额3015.6万元(其中含郑某某及其丈夫宋某乙合同金额共计187.5万元),获提成款103.8172万元,已退还659.6万元,未归还2168.78万元。损失2114.797万元。案发后主动退还提成10万元,且能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祝菊英。
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担任公司财务文员期间,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岳某等17人吸收存款,合同金额315万元(其中含李某存款10万元),获提成款16.37万元,未归还286.98万元。后李某将自己投入公司的10万元合同款转赔给被害人崔某。
被告人朱某某在深圳市****企业管理公司商丘分公司担任公司财务文员期间,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付某某等10人吸收存款,合同金额267万元(其中含朱某某及其丈夫金某存款共计10万元),获提成款6.68万元,未归还267.42万元。案发后退出提成款1.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郑某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住院病历、郑州颐和医院放疗科治疗单、深圳市***企业管理公司商丘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关于存款的情况说明、对被害人案件调查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书、担保函、**特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与本金收取表、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郑某某退款10万元中国银行回单、李某转崔某10万元合同协议书、朱某某通过郑州银行缴商丘市示范区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现金缴款单、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某、赵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张某、田某某、崔某等共140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商丘航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鉴证报告、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商价证认[201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晓宁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朱某某侦查卷宗和证据材料1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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