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62岁,汉族,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5195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2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清镇市新店镇**砂石厂”注册成立,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并取得采矿许可证,2011年4月该矿山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郑某某,之后在郑某某的管理下该砂石厂由郑某某及其家庭经营生产。2017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清镇市**村(小地名:岩上)开山采石非法占用林地约9.3亩,被林业部门行政处罚,之后郑某某仍然安排工人继续开山采石占用林地,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7.25亩,共计非法占用毁损林地面积46.5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杨某甲、王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郑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玉碧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63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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