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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20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小区,通过网络购买制造枪支的配件,自行加工组装成一支枪支后存放于遵义市播州区的住处。2020年8月26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民警在遵义市播州区其住处查获其制造的疑似枪支一支、疑似子弹200余发。经鉴定,郑某某自行组装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材料、网络购买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郑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4、检查、辨认等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张永东

2020年11月4日 

附:一、被告人郑某某现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侦查卷两卷

量刑建议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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