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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街道**村**号,住址福建省福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我院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出于个人喜好,多次通过网络联系卖家购买枪支及弹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底,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一家宠物店工作期间,通过网络联系微信名为“小武哥”的卖家购买了一把长管气枪,“小武哥”将枪以配件的形式分三批邮寄到郑某某工作地点。不久,郑某某再次通过该卖家获得150发铅弹,卖家将铅弹藏在电瓶里邮寄至郑某某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村**号的老家。经鉴定,上述气枪能够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130.76J/cm²,认定为枪支。

2. 2018年初,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微信名为“A0消瞄零售《先款后货》下单拿码”的卖家购买了一个瞄准镜、一个气压瓶、一个消音器,卖家通过快递将上述物品邮寄至郑某某当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上班地点。 

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卖家杨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名为“粮”),以每发0.5元的价格购买了500发铅弹,杨某某将郑某某购买的铅弹藏在真空包装的大米中分批邮寄至郑某某当时位于本市蜀山区**大厦**室的住处。该批铅弹郑某某自用,剩余54发,经鉴定,54发铅弹为5.5mm气枪铅弹。

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郑某某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村**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扣气枪一把、气压瓶一个,五金配件一盒,铅弹54发。 

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玉翠路小富春餐厅门前路段将郑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文书;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1把、弹药500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卫华

检察官助理 杨  雯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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