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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园**幢**单元**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示国家未批准注册过改善男性性功能的保健食品;保健品、食品中禁止添加西地那非。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男性保健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仍从不正规渠道购进,并在自己经营的“成人用品店”零售。经鉴定,所销售的“保健食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制作的检验检测报告、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男性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海

检察官助理:高倩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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