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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2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在山东省荣成市**小区**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 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广州市邹某甲(已判决)生产的是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方式,向邹某甲进购169324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荣成市的客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89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已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18900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人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8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志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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