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432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楼**幢**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某某桂花岗四街14号-1 201、202、203房,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郑某某,现场缴获假冒GUCCI品牌的包435个、假冒YSL品牌的包88个、假冒CHANEL品牌的包49个、假冒BOTTEGA VENETA品牌的包220个、假冒HERMES品牌的包47个(经鉴定,其中21个型号为H039785CK37的HERMES钱包共价值人民币430500元)、样板图片3份、送货单2本及居民身份证1张,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身上缴获玫瑰金色IPHONE X手机1部。经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送货单涉及的金额合计人民币958390元。
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涉案HERMES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提包、钱包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假冒品牌包袋、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送货单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倚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5册,光碟9张。
3.缴获的假冒HERMES等品牌的包袋共839个、样板图片3份、送货单2本、玫瑰金色IPHONE X手机1部、居民身份证1张,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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