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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宁波市镇海区****村(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及许某甲、柳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后将被告人郑某某与许某甲等人拆案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从许某甲、柳某某等人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本市镇海区骆驼镇觉渡村公交车站旁其经营的峰静批发部内用于销售,期间销售金额累计至少人民币150753元。2019年10月24日凌晨,民警在该批发部仓库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浙B8****东风牌面包车内,搜获待售的红双喜、红塔山、利群等14个品牌规格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803条,价值人民币2858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账本、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检验样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证人许某甲、柳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价格证明表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小春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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