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6号
被告单位北京**药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58****,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药房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其采购的1万个“3M”牌防护口罩和5万个“飘安”牌一次性口罩无资质证明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仍通过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淀区的被告单位北京**店对外销售,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图片;2.书证:注册商标权属证明、鉴定书、转账记录、微信记录、营业执照等;3.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药房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单位北京**药房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云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单位北京**药房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501147****;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证据卷宗二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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