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侵权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侵权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含“酒”,现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销售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仍先后五次自张某某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白酒100箱、**“海之蓝”白酒100箱,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殷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600元。上述涉案假冒白酒均由张某某通过其上线王某甲(另案处理)直接通过物流发送给殷某某。2019年1月21日,侦查人员在殷某某住处的车库查获**“天之蓝”白酒58瓶、**“海之蓝”白酒38瓶,经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分别为假冒的**“天之蓝”白酒、**“海之蓝”白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的**“天之蓝”白酒、**“海之蓝”白酒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同案犯张某某、王某甲、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连云港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连公(网)检[2019]034号检验报告书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提取的物流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司西霞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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