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2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一辆出租车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其在孟定镇又乘坐一辆商务车(车牌号为云******)前往昆明。当日15时10分,当被告人郑某某乘车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手提袋内的一双运动鞋中查获用黑色油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从左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袋,净重为99.6克;从右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为14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燕宾
2020年5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 侦查卷3册,光盘6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云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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