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7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镇**路**栋**室,住江西省德兴市**镇**路**栋**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吞服的方式将50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藏于体内,于2019年7月29日乘坐昆明南至韶山南(车次为G286)的高铁途径铜仁南站时,被贵阳铁路公安处铜仁南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同日,铜仁南站派出所将本案移交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办理,经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隔离排毒,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将藏于体内的50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成功排出,经称量,净重326.52克。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取样送检的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号52.5%、1-1号70.5%、1-2号69.3%、1-3号68.5%、1-4号68.2%、1-5号70.1%、1-6号69.4%、1-7号70.0%、1-8号68.5%、1-9号69.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二份;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取样笔录共四份;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采用身体藏毒,在运输阶段被查获,数量达326.5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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