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3********,农民,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辽阳县黄泥洼镇头台子村3组韩某某家水田地内收割水稻,在收割完其中一块水田地后,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四轮农用车向旁边地块移动,途经李某某家水田地时见到在该地块内捆稻草的被害人边某某,郑某某在没有确认边某某离开的情况下继续驾驶农用车,在驾驶农用车途中将边某某刮倒后碾压。经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边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驾驶农用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欢欢
检 察 员: 姜 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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