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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贷款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5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楼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有外债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徐某某(另案处理)至**商场办理“家装贷”,串通商场工作人员,以购买家装用品为由,骗取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还债。后建设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拒不还款。至案发,尚余贷款人民币6万余元未归还。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代为全额偿还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定/销货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经过。

2.建设银行提供的催收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对账单等材料,证实贷款资金约定用途、被告人郑某某贷款诈骗的金额及催收情况。

3.被告人郑某某家属提供的个人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银行贷款已全额还清。

4.被告人郑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全额偿还银行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 侯艳琼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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