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0********,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线**号,现住安宁区**小区**号楼**室,**分局**员工,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8日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联系,欲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郑某某微信转账400元。12时许,张某某前往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室家中取得毒品。当日17时许,侦查机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楼门口抓获张某某,从其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16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8月8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联系,欲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郑某某微信转账400元。14时许,黄某某前往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室家中取得毒品。当日15时许,侦查机关在兰州市安宁区**小区门口抓获张某某,从其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15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相元
检察官助理:苏利军
2020 年 12 月 2 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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