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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月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4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3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9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9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龙湾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周某某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冰毒,并按郑某某指示将16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当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龙港市**KTV附近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通过刘某某微信转账给黄某某1700元(包含100元路费)毒资,后黄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龙港市**KTV附近给被告人郑某某。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龙港市**KTV门口烧烤摊将一包冰毒交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文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芸

检察官助理:谢彬彬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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