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路**路,现住荆门市掇刀区**路**园**栋**楼**。被告人郑某某因敲诈勒索他人于2007年8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1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敲诈勒索他人于2008年4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受疫情影响,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荆门城区三次卖给龚某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6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宜尚酒店卖给龚某某十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约重0.9克)和五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龚某某让朋友通过微信转给郑某某人民币1****。
2、201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宜尚酒店卖给龚某某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36克)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龚某某现金付给郑某某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公路局门口卖给龚某某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36克)和一袋甲基苯丙胺,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郑某某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提取、辨认笔录;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吕秀
书记员 张杰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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