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017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为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17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收取张某某支付的购毒款;当日16时许,张某某随郑某某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附近,郑某某下车离开约四五分钟后,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张某某。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少许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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