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车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标牌边的巷子里的一自建厂房一楼办公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巢某某贩卖约0.2g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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