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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17时许,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谈好要购买20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8时许郑某某和方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号**栋楼下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方某某处查获二小包海洛因(共净重0.2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从郑某某处查获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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