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大道**段**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居住的长宁县**镇**大道**段**小区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23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居住的长宁县**镇**大道**段**小区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150元。
2020年8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郑某某住处查获九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共计净重2.21克(其中一小包净重少无法计量)。2020年9月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九小包疑似毒品中除一小包净重少无法称量外,其余八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昕玥
检察官助理:郑 鹏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案件相关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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