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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8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5年1月8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于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30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6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6时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枣园保障房小区**幢**楼楼梯口处,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6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09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郑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从王某某处查获其从郑某某处购得的毒品疑似物,从郑某某处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重、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渝公鉴[2020]1857号毒品鉴定意见,证实郑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下午,在綦江区古南街道枣园保障房小区****楼楼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6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某;

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重量达0.25克,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7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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