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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锦绣嘉陵小区门口附近,将一小袋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两片共计净重0.2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谢某某,并收取谢某某人民币5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谢某某处查获毒品,在郑某某处查获手机、毒资。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款条、领款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辨认笔录;

6.抓捕及毒品现场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 察官助理:陈  诚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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