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郑某某家中向赵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赵某某将购买的一小包毒品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将郑某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计净重0.6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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