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花园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花园**街**栋**排**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三里**小区**楼**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微信红包的形式支付500元从微信名为“努力实现”(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了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郑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吸食了一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剩余0.35克左右。2020年4月15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微信联系郑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郑某某于是将剩余的0.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并约定在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小区对面的路边交易。后郑某某将贩毒所得毒资200元用于吃饭等日常开支。经检测,郑某某的尿样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尿检报告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有坦白、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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