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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吸毒于2007年3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11月12日、2017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8日、7月8日前后6次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8月23日、9月7日、9月19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22日、11月2日、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4日、12月15日、2019年1月6日、1月18日、1月29日、3月7日、3月19日、3月30日、4月10日、7月6日、8月6日前后21次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下午,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又通过滴滴司机周某某的微信向郑某某微信转帐900元。后王某某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短信指示,在乐清市柳市镇象阳社区指定地点拿到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清单、话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病情诊断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赵聪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3册、《病情诊断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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