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街**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丽枫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秦某某。
2、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丽枫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800元销售给魏某某。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1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