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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章丘县,住无锡市梁某某**村**号(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巷**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6月1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0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7 月2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3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3月2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7年4月7日、7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7月31日、8月3日、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1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2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3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5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6月6日、7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2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10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3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4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4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7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下午,在无锡市梁某某**花园**号**室,向糜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坦白检举线索表等书证;

2.证人糜某某、李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证人糜某某手机内的相关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虹

检察官助理:徐雪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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