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街道**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张某某要求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并收到毒资后,向“晓峰”花600元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的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宁远县欧家村活动中心对面的马路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非法获利约100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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