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临高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1日晚,符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郑某某在临高县**镇吃夜宵,期间符某乙电话联系符某甲购买3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一“车”(1包)K粉,符某甲答应。之后符某甲就骑郑某某的电动车载着郑某某去临高县城**宾馆找符某乙,在路上的时候符某甲让郑某某拨打电话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符某甲向黄某某提出要购买一“车”K粉,二人到了临高**宾馆后符某甲单独到宾馆**号房间找符某乙拿300元购买毒品,郑某某则在宾馆门口等符某甲。符某甲拿到钱后,符某甲带着郑某某来到**镇**村村口篮球场附近,符某甲拿出三张人民币向黄某某购买了1包K粉,黄某某走后,符某甲让郑某某拿出5角钱面值的纸币,符某甲从该包K粉中倒出来一些,拿纸币包裹留下打算给自己和郑某某一起吸食。二人回到**宾馆后,符某甲独自去509房间该包K粉拿给符某乙。符某乙从符某甲交给其1包毒品里倒了一点到20元的纸币里,准备分给符某甲时,被民警抓获,坐在电动车上等符某甲去交易的郑某某也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某某处扣押了1部手机、1辆电动车;从符某甲处扣押了1份用5角人民币包裹的毒品、1份用20元人民币包裹的毒品以及1部手机;从符某乙处扣押了1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称量,民警从符某甲处扣押的1份用20元人民币包裹的毒品和从符某乙处扣押的1包毒品净重1.63克,检测出氯胺酮成份;从符某甲身上扣押的5角人民币包裹的毒品毒品净重0.45克,检测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的3份毒品、2部手机等;
书证: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符某乙、黄某某、符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秀怡
书 记 员:龙燕玉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涉案财物:扣押的毒品现存放于临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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