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05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接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求购冰毒的微信,即微信联系贩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获悉赵某某处有冰毒出售且每克冰毒售价为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相同)。随郑某某将毒品价格告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王某某购毒款3400元后全额转给赵健,再将赵某某发送的藏匿地(本市某区隐蔽处)告知王某某,由王某某自行前去拿取2包冰毒(每包净重约0.7克)。

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再次接王某某求购冰毒的微信,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赵某某处以3400元购得冰毒2包,由王某某自行拿取。

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6月3日将其抓获,并扣押其手机1部。其到案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张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查证及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经过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从郑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已截图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王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5日,王某某均向郑某某发送求购冰毒的微信并每次支付3400元赵某某收到郑某某购买冰毒的微信及购毒款3400元后将放置毒品的地点告诉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处获得藏毒地点自行前去拿取;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王某某赵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以及郑某某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洁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