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街**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学门口,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指定管辖 等;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新光
检察官助理:于 鸿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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