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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西省共青城市**乡**村**号。因携带管制刀具妨害公务,于2013年9月17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收缴管制刀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并将购毒款300元微信转给郑某某,郑某某跟郭某某约定在共青城市**乡**村**村村口交付毒品,郭某某便与左某某驾驶小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并告知了郑某某,郑某某便来到村口将约0.3克的冰毒交付给了郭某某。随后,郭某某与左某某到庐山市**镇汽车站附近一偏僻处吸食毒品。

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过程中,自愿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郑某某微信交易记录、郭某某微信交易记录、左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邢晓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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