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以1800元价格购买到毒品大麻约10克。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联系购毒人员“阿丰”(另案处理),称其能够购买到毒品大麻,后又联系并伙同徐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毒品大麻贩卖给购毒人员“阿丰”。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账单详情、账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阿丰”、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戴某某、杨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他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大麻不满30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基本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玲娣
检察官助理:陈佩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