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
起 诉 书
新检阿分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2328********835X,汉族,小学肆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住阿克苏市**乡**村*组**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6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阿克苏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重报我院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四川籍人员曾某某(在逃)协商购买冰毒,谈好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阿克苏市。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曾某某先当作路费,10月30日曾某某驾车从内地携带甲基苯丙胺480克,(俗称麻古)220余粒到阿克苏市与被告人郑某某见面,经验货后,被告人郑某某当场支付曾某某现金8万元,随后将毒品藏匿于阿克苏市**乡**商店旁一空房内,郑某某安顿曾某某入住宾馆时又向曾某某支付现金2万元。郑某某回到住处将部分毒品分装到小包装袋里,再将全部毒品装入泡菜坛子转移藏匿于**乡加油站对面小树林内。2019年10月31日。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向董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二人以每包(1克)10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其中向董某某贩卖三次甲基苯丙胺共3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指引下,从**乡加油站对面小树林内起获埋藏在地下的泡菜坛子,内装五袋白色自封袋甲基苯丙胺计421.9克,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201粒合计19.2克,缴获毒资21200元。同时,公安机关从董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7.21克,甲基苯丙胺胺片剂7粒合计0.8克;从王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合计0.2克。总计缴获甲基苯丙胺44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0粒,合计2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董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4、检查、辨认记录;5.阿地公(刑)鉴(理)字【2020】3号鉴定意见、阿市公禁理化字【2020】第210001号;6.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7.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向他人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玉玲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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