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2********,汉族,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20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杨某某向其求购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其驾驶摩托车到恩平市**村“肥婆”处通过支付现金人民币25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将该毒品送至恩平市**村交给杨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50元作为报酬。当天15时许,公安民警在恩平市**花园门口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蓝色OPPO K5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相关书证;

3.证人杨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少鹏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扣押的蓝色OPPO K5手机一台、人民币5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