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吸毒,2020年1月2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2020年9月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20年9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陈某某(在逃)安排下,在绵阳市涪城区新庙一路“国盟酒店”附近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并在刘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淡黄色晶体状物0.4克,另在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0.22克。经检验,上述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记录、吸毒检测、劣迹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封存提取称量记录;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五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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