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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88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号**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派出所**街社区县**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栋**房。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11月被收容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年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劳教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郑某某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两次所购买的毒品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一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求购500元的冰毒、麻古,并使用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刘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郑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地铁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购买0.6克毒品冰毒和1粒麻古,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后,将上述毒品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大厦**楼**门口交给李某某。

2.2019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地铁站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0.7克毒品冰毒,刘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中200元毒资,并将上述毒品带回家中吸食其中一部分。8月7日18时29分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求购400元的冰毒,刘某某将其吸食后剩余的冰毒使用**快递的方式邮寄到交给在**社区**中心的李某某。

3.2019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联系郑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苑"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0.5克毒品冰毒、1粒麻古,刘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毒资。

4.2019年8月9日18时许,吸毒人员汤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求购1900元的冰毒、麻古,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联系郑某某商议以165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购买3克冰毒、4粒麻古,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毒资。随后刘某某在微信中将汤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郑某某并约定交易细节。同日20时许,郑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小区将3克冰毒、4粒麻古交给吸毒人员汤某某。

5.2019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联系郑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苑"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0.6克毒品冰毒,刘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毒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提供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自带冰毒、麻古至被告人郑某某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提出在此吸食毒品的想法,郑某某表示同意,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吴某某一同吸食其带来的冰毒、麻古。

2.2019年8月11日21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张某某自带冰毒、麻古至被告人郑某某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二人提出在此吸食毒品的想法,郑某某表示同意,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吴某某、张某某一同吸食二人提供的冰毒、麻古。

3.2019年8月12日9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自带冰毒、麻古至被告人郑某某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提出在此吸食毒品的想法,郑某某表示同意,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吴某某以及在其家中做客的张某某一同吸食上述毒品。

4.2019年8月13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自带冰毒、麻古至被告人郑某某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提出在此吸食毒品的想法,郑某某表示同意,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吴某某以及在其家中做客的张某某一同吸食上述毒品。

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接线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向民警交待其上线系郑某某,并带领民警至郑某某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将其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吸毒工具照片、微信截图、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语音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微信聊天视频截图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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