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姬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姬某某、宋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姬某某、郑某某虚构可以找关系办理工作转正事宜的事实,诈骗韩某某5万元,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
2019年07月07日,被告人宋某某、姬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郑某某的情况下,宋某某按照姬某某的安排驾驶自家的白色现代轿车到辽宁绥中县与郑某某换车,为郑某某逃跑提供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无违法违纪情况说明、判决书、自述材料、户籍信息;2.证人龚某某、龚某甲、杨某某、左某某、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虚构能够托关系办理工作转正事宜的事实,诈骗韩某某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宋某某明知郑某某系犯罪分子,仍然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其潜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蕾
闫文成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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