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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2019年10月8日因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起任驻马店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在任职期间与经营牡丹江市东安区**山货的被害人张某某有业务往来,郑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了骗取张某某钱款的想法,遂谎称可以为张某某办理驻**集团有限公司分销商的身份,但需预定大量的货物并预付货款,张某某信以为真,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张某某先后十二次向郑某某“预订货物”并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40000元。在被害人张某某第七次转账后,已向郑某某付款人民币438000元,张某某向郑某某索要公司收款凭证,郑某某私刻了**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后,伪造了金额为人民币438000元的收据后交付给张某某;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6日、9 月17日、9月19日以可以给被害人张某某调换新生产日期的**十三香调味品为由,分三次在张某某位于牡丹江市**路**园仓库内,拉走了张某某的**十三香调味品198件(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198件**十三香调味品案发当日商家进货价格为人民币47124元),分别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市场、东安**市场内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实施诈骗十五起,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87124元,郑某某案发前分四次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1000元,实际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96124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二人一同到公安机关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被害人张某某银行交易流水、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银行交易、营业执照、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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